
摘 要
筆者團隊去年承辦的一起涉及軍工產品承攬合同糾紛案件,近期取得一審判決書。該案件涉及因軍方政策變更,致使軍工產品供應鏈的上游方不再接收下游方的產品,已接收的也不再向下游付款,因此產生了相關爭議。本文以該案例為切入點,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探討情勢變更制度在合同履行中的適用問題。
一、基本案情
A公司系一家軍品研制生產企業,2021年與B公司簽署2份《訂貨合同》,約定由B公司研制生產特定型號軍用產品的核心部件并交付A公司,A公司組裝后交付上游C公司,最終由C公司以成品形式交付主機及軍方。
上述協議簽署后,B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了供貨義務并驗收通過,A公司在付款期間,軍方突然發文變更系列產品硬件技術標準。自發文后,C公司明確表示A公司未交付的產品停止交付,已交付的產品也未支付費用;因A公司未收到合同款項,致使A公司一直未向B公司支付剩余的貨款,B公司遂起訴A公司,請求支付貨款。
本案中,筆者團隊圍繞“因軍用政策及軍用產品技術狀態發生變更,導致A公司無法使用B公司提供的產品,此為合同基礎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觀點主張本案構成情勢變更,因此反訴請求解除合同并合理分擔損失。
二、審理和裁判
(一)關于本案是否構成情勢變更的認定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A公司作為軍工產品供應鏈的中間供應商,因上游單位被軍方用戶要求停止接收原合同項下產品,導致其與原告簽訂的合同之履行基礎發生根本性動搖,繼續履行原合同將導致A公司無法實現合同目的,且可能造成軍事裝備配套體系的不適配風險。此外,A公司已積極通過向上游單位發函等方式主張權利,但未能獲得補償,進一步證明該政策變化造成的履行障礙不可歸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此種情形下,維持原合同效力顯失公平,亦不符合軍事裝備采購合同服務于國防建設的特殊性質。因此,案涉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政策調整,繼續履行將對A公司造成顯失公平之后果,符合情勢變更的構成要件,依法解除A公司、B公司之間的采購合同,解除時間為反訴狀副本送達B公司之日。
(二)關于合同解除后責任承擔的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在綜合考慮各方情況、情勢變更影響程度等因素,酌定A公司、B公司各承擔B公司訴請貨款總額的50%,并判決A公司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金。
三、法律解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對此進一步解釋,明確因政策調整或者市場供求關系異常變動等客觀情況是動搖合同基礎的重大變化,該重大變化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且不能屬于商業風險,如合同涉及市場屬性活躍、長期以來價格波動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貨等風險投資性金融產品。
從前述規定可知,情勢變更原則的目的是排除合同成立后因情勢變更可能導致的不公平結果,是為了實現合同正義,因此,對當事人雙方意思自治進行干預,必須限制在非常必要的情形內,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明確情勢變更原則只能是一種例外規定,必須嚴格適用。
(一)情勢變更制度適用的基本規則
1. 合同基礎條件發生了重大變化
合同基礎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是適用情勢變更的前提條件,此處強調的應是“重大變化”,而非“合同基礎喪失或合同目的落空”。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明確“情勢變更制度中的重大變化并不要求導致合同基礎喪失或者合同目的落空,而只需要對合同關系建立和合同正常履行造成障礙即可”。但該種障礙應是嚴重的,對嚴重的評判標準是“如果該重大變化發生在合同訂立之前,當事人若知曉此種變化就不會訂立合同”。
筆者團隊代理的該起案件即屬于因政策原因致使合同履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重大變化,軍方變更系列產品硬件的需求及政策代表了國家意志,該政策具有服務于國防建設的特殊性質,因下游各方交付的產品不再滿足新政策的規定,該些產品事實上也無法再被使用,致使合同雙方在客觀上已沒有了履行基礎。事實上,因重大社會政策調整引起的情勢變更在實踐中相對容易被認定,如(2018)最高法民申6232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認為“濟南市相關政策的實施,使交警支隊失去了城區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權和收費權,涉案合作協議客觀上沒有了履行基礎。政策的變化非當事人意志所能控制,屬于情勢變更”,同樣,在(2023)寧民終73號案件中,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同樣認為“某醫療管理公司依據新實施的《衛健法》導致該公司將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從婦產醫院經營所得中獲取利潤,如繼續合作,對其明顯不公平的情況屬于因國家政策的調整,繼續履行合同確實存在合作一方利益失衡的問題,構成情勢變更”。
2. 重大變化應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情形
此處的無法預見強調合同雙方當事人均不能預見到相應的重大變化,若在訂立合同前,一方當事人即預見到合同基礎存在發生重大變化的可能,而另一方無法預見的,則證明合同雙方在訂立合同時的合意即出現了問題,存在構成欺詐或重大誤解的情況。同時,若合同中已約定相關風險處理機制的,因雙方當事人對該種情形存在預見性,通常排除情勢變更的適用。
具體到本案中,軍品行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現為極強的計劃性而非市場性。因軍品采購具有國家壟斷并嚴格管理和計劃的特點,采購的數量、品種都需事先計劃確定,才能使得單一型號軍品在生產周期內(從開始列裝到最終淘汰)的需求相對可預測。筆者團隊在抗辯及反訴中,主要提供上游向A公司下發的十四五期間,軍方對2021年至2025年備件任務需求預測和意向,結合軍品行業的特性,向法庭陳述A公司之所以會與B公司簽署多份《訂貨合同》,正是基于軍品供需的穩定性和較強的采購計劃性,因此,A公司根本無法預測在需求執行期間,軍方會臨時改變需求,B公司認為此風險屬于軍品供應鏈的固有風險與事實不符,一審法院采納了該觀點。而相反案例如(2021)最高法民終560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則認為“案涉《補充協議》第二條第2款載明,“鑒于甲方在征地、拆遷過程中遇到了實際補償面積遠大于當初預計,并且拆遷難度大等情況”,可見,拆遷難度的增加并非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重大變化,甲方在簽訂合同時能夠預見”。
3. 重大變化不屬于商業風險
《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將“市場供求關系異常變動導致價格發生漲跌”作為認定合同基礎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條件之一,但此處的價格漲跌需排除價格波動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貨等風險投資型金融產品。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明確指出“區分商業風險與情勢變更重大變化的核心標準在于重大變化是否符合具體行業領域內的商事規律,市場主體對此是否具有可預見性”。因此,判斷是否屬于商業風險,需要各案具體分析。
伴隨著《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的出臺,筆者檢索到部分案件中,當事人會將“市場供求關系異常變動導致價格發生漲跌”作為排除商業風險的抗辯理由,但若僅以價格漲跌主張情勢變更,敗訴的風險較大。如在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24)滬03民終304號案件中,上訴人以“建材價格急劇上漲的主要原因是國家政策調整以及市場供求關系異常變動所導致,不屬于商業風險;被上訴人則認為建筑材料上漲本身就包含著商業風險的因素”;又如在(2024)蘇02民終4504號案件中,上訴人主張“因印尼逐步加大出口量、減少出口稅費等措施,導致氫化油產品原材料棕櫚油的價格斷崖式下跌,且2022年上半年大起大落,價格達到10年新高,屬于非正常的價格波動,構成重大情勢變更;被上訴人則抗辯氫化油產品系市場屬性活躍,價格波動較大的大宗商品,期貨屬性明顯,不構成情勢變更”。
4. 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明顯不公平
情勢變更制度,正是考慮到因合同基礎發生了重大變化,導致雙方權利義務失衡,因此允許公權力介入意思自治領域,通過司法程序矯正實質公平,目的是保證合同正義。具體到本案中,B公司一方面認為合同已履行完畢,不存在繼續履行的問題,另一方面認為我方的損失并未實際形成,雙方的利益并未達到嚴重失衡的程度。事實上,因雙方簽署的合同為雙務合同,B公司雖已交付產品,但A公司尚未支付完全部款項,且在付款期限內即遇到政策變更,因此雙方簽署的合同并未真正履行完畢;另一方面,通過軍方的發文內容可知,A公司提供的產品事實上不可能再使用,該些產品屬于全損狀態,A公司的損失已實際發生。因此,一審法院認為繼續履行合同對A公司顯失公平,允許解除合同。
(二)適用情勢變更制度抗辯路徑及訴訟請求的設計問題
在具體案件中,除根據情勢變更的以上構成要件準備代理意見及證據材料外,也要闡明損失的分擔問題。同時,在合同履行期間,若發生政策變更等導致合同難以繼續履行的障礙時,及時與對方積極協商,協商不成的,若希望繼續維持合同關系,可優先主張變更合同內容,如調整價款、延長履行期限等;若變更合同內容無法解決現有的困境,且繼續履行明顯對己方不利時,可請求解除合同。
1. 以情勢變更作為抗辯理由,應明確提出損失分擔意見
在筆者團隊承辦的本案件中,法律關系并不復雜,在B公司已經按照合同約定交付全部貨物且驗收通過的前提下,事實上B公司的合同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A公司此時以情勢變更為抗辯理由主張解除合同,需考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在(2021)最高法民終1255號案件中,一審法院依據情勢變更判決解除合同,但未對損失分擔進行明確,二審法院依據過錯原則判決當事人雙方各承擔50%責任。而在筆者團隊承擔的案件中,筆者曾在抗辯意見中明確按照合同總價款的50%合理分擔損失,而該50%價款已由A公司支付完畢,但南山區人民法院未采納該意見,而是判決A公司對B公司訴請貨款的50%承擔責任。因此,在以情勢變更訴請解除合同或變更合同時,需結合損失情況明確提出損失分擔意見,雖然法院最終酌定的比例或金額可能有所不同,但主動提出意見也有助于引導裁判思路。
2. 以情勢變更為由訴請解除合同,是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在筆者團隊承擔的該案件中,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構成情勢變更,且構成情勢變更的政策變化不可歸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但一審法院同時判決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筆者認為既然該政策變化不可歸責于A公司,A公司對合同履行障礙并沒有過錯,則A公司也不應對此承擔違約責任,一審法院判決A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是否本質上是對損失進行分擔值得思考。事實上,《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決解除合同時即要考慮合同解除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6232號、(2021)最高法民終1255號案件中,也分別從公平原則出發,對合同解除后的損失判決合理分擔。
3. 適用情勢變更,關于變更合同內容或解除合同的選擇問題
筆者在辦理該案件過程中,曾一度糾結選擇變更合同內容還是解除合同,因B公司已履行完畢合同約定的全部義務,此時再要求解除合同是否能被支持;若選擇變更合同內容,反訴請求如何設計。以現在的視角來看,當時對該問題本不應過分糾結,當事人依據情勢變更制度主張合同解除的權利并不同于《民法典》規定的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其本質上是一種依裁判的解除,雖然B公司已履行完畢全部義務,但因A公司未付款,且繼續按照合同約定付款對A公司明顯不公平,A公司可以依據情勢變更訴請解除。同時,筆者在考慮變更合同內容,如何設計訴訟請求時,查閱了部分案例,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審理的(2022)滬0106民初12177號案件可值得參考,反訴方提起的變更訴訟請求內容為“1. 判令變更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署的合作協議條款中關于考核期、空置費的相關約定,確定考核期至2021年8月31日截止,2021年9月1日起不再計算空置費;2. 判令變更協議第四條的計算標準,確認2021年9月1日后傷心的機柜價格不高于XX元/月/機柜”。因此,變更合同內容的訴訟請求主要圍繞需變更的合同條款明確即可。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正式引入了情勢變更制度,《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進一步明確了情勢變更的司法適用。當出現導致合同履行障礙的客觀情況時,注意及時與合同相對方協商溝通;在各案中選擇適用情勢變更的,要注重結合合同履行的基礎條件變更、是否具有預見性、是否對一方顯失公平及損失程度等充分舉證。筆者在辦理該案件時,曾覺得案件處理的風險極大,但經過充分說理與舉證,雖未完全勝訴,但也取得了令當事人滿意的效果,正如筆者團隊合伙人所說,每個案件我們都要有信心,要先說服自己,才能說服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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