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
(一)勞動合同在仲裁或者訴訟過程中期滿且不存在應當依法續訂、續延勞動合同情形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用人單位被宣告破產的;
(四)用人單位解散的,但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除外;
(五)勞動者已經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用人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不與其他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存在勞動合同客觀不能履行的其他情形的。
律師解讀:
1. 新規要點
此前關于何為“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存在較大爭議,解釋二對此予以明確列舉。
2. 實務
對于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爭議,需要關注是否存在上述情形。
此前部分地方意見除上述情形外,還主張包括以下情形:勞動者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未在合理期限內請求繼續履行或者勞動者已經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原崗位已被他人替代,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不能就新崗位協商一致,且已經喪失信任基礎的等。
3. 過往相關規定梳理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八條 【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離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勞動者在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后請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用人單位已經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且經檢查勞動者未患職業病的;
(二)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用人單位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勞動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的。
律師解讀:
1. 新規要點
《職業病防治法》規定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對于未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允許用人單位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補正(組織檢查)。
2. 實務
對于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重視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3. 過往相關規定梳理
《職業病防治法》
第三十五條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職業健康檢查應當由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健康檢查工作的規范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終止可以繼續履行的勞動合同,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違法解除、終止決定作出后至勞動合同繼續履行前一日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時的工資標準向勞動者支付上述期間的工資。
用人單位、勞動者對于勞動合同解除、終止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律師解讀:
1. 新規要點
(1)計算期間,“解除、終止決定作出后至勞動合同繼續履行前一日”;
(2)計算標準,原則上“按照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時的工資標準”;雙方都有過錯的,按過錯各自擔責。
2. 實務
結合解釋二第十六條綜合理解。
3. 過往相關規定梳理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09-02)
九十六、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決定被裁決撤銷或判決無效,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被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向勞動者支付被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期間的工資。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前款規定情形,用人單位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后,請求勞動者返還已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師解讀:
1. 新規要點
(1)放棄繳納社保的“君子協定”,違反社保相關法律規定,無效。
(2)即使員工有承諾,員工以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也應支付經濟補償。
(3)此前有約定補交社會保險費的補償的,單位可以請求勞動者返還。
2. 實務
(1)對于要求不交社保的員工,用人單位需擔心“秋后算賬”。此前曾有部分地方實踐案例以員工違背誠信為由不支持據此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解釋二有明確規定后,前述案例已不具有參考作用。
(2)特殊情形下,相關約定或承諾中約定社會保險費補償,相關款項中對此予以區分、明確列明。
3. 過往相關規定梳理
《社會保險法》
第四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個人權益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二十條 當事人在仲裁期間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仲裁時效抗辯,在一審或者二審訴訟期間提出仲裁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請求權的仲裁時效期間屆滿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仲裁時效抗辯,以仲裁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解讀:
1. 新規要點
仲裁時效的抗辯要在仲裁期間提,否則后續一審、二審、再審均難以主張仲裁時效抗辯。
2. 實務
(1)勞動爭議案件中,仲裁員、法官一般不主動審查仲裁時效。
(2)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時,當事人首先應關注程序上的仲裁時效問題。
3. 過往相關規定梳理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的通知(法[2016]399號)
27.當事人在仲裁階段未提出超過仲裁申請期間的抗辯,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實體裁決后,當事人在訴訟階段又以超過仲裁時效期間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未按照規定提出仲裁時效抗辯,又以仲裁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2017-07-01)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一)屬于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范圍;
(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四)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2009-01-01)【已廢止】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一)屬于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范圍;
(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的事實理由;
(三)在申請仲裁的法定時效期間內;
(四)屬于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
第二十一條 本解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律師解讀:
1. 新規要點
(1)解釋二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2)單獨廢止關于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的人員與用人單位按勞務關系處理的規定。
2. 實務
(1)單獨廢止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該種表述方式不太常見。(2)基于老齡化社會的特征逐步顯現,需關注正在征求意見的《超齡勞動者基本權益保障暫行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稿)》,可能會形成既不是勞動關系,也不是勞務關系的第三種關系——超齡勞動者關系。
3. 相關規定梳理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2021-01-01)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 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09-02)
五十六、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應當按照勞務關系處理。
八十七、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合同終止,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超齡勞動者基本權益保障暫行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2025-07-31)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保障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明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權利和義務,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實施漸進式延遲法定退休年齡的決定》及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招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超齡勞動者),超齡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適用本規定。
符合規定已提前退休的勞動者,退休后被用人單位招用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條【書面用工協議的訂立】 用人單位應當與超齡勞動者訂立書面用工協議,明確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協議期限、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等事項。
第七條【書面用工協議的變更】 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用工協議約定的內容。
第八條【書面用工協議的終止】 用工協議期限屆滿或者雙方約定的工作內容完成的,用工終止。
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或者雙方協商一致解除用工協議的,用工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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